
新人影
刚出道的我才进入彩妆界,要怎样提升知名度呢?
“叶东子”影影
你需要更多人的关注,我觉得品牌营销很有效!
新人影
明白了!那就蹭蹭你的热度吧,我要改名“叶·新人影·东子”,大家搜索“叶东子”,我就能跟你一起出现了!
“叶东子”影影
不是吧!你这样混淆视听,会让大家产生误解,既消费了我的信誉,又分散了我的流量,这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了哦!
法律分析
本案中“新人影”通过将知名商标进行文字拆分、重新组词、打乱顺序并加入到原商品标题文字内的方式,既规避了平台的监管,也利用“叶东子”商标、商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产品点击率,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叶东子”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用户访问“叶东子”产品及服务的兴趣,损害了“叶东子”的商业利益,虽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宣传成本,但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叶东子”影影
促销影,你的“身份证溯源码”去哪里啦?
促销影
被我刮掉啦,没有溯源码,我轻松减价就没人过问了!
“叶东子”影影
可是没了溯源码,谁能证明你是“正品”影影呢?
促销影
放心吧,如假包换!(窃笑)
“叶东子”影影
没有溯源码,厂家就没法追查你的来源和去向,无法保证你是否合规,这直接损害了我们“叶东子”品牌合法经营的权益啊!
法律分析
本案中,“促销影”刮去了品牌的正品溯源码,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造成消费者无法核对该商品是否为正品的情况,并且妨碍了产品经营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破坏了其固有的销售模式和营销体系,损害了“叶东子”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的权利,长此以往,甚至会对“叶东子”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虽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利用“叶东子”多年经营所形成的竞争优势,以全新正品形式销售,从中直接获取收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冒牌影
我很是崇拜“叶东子”影影老师,为了致敬,就把您的名字放在我的标题链接里吧。(窃笑)
“叶东子”影影
我可没有授权许可你使用我的品牌哦!
冒牌影
你看我长得和您差不多,用一下您的名字也不过分吧。我初出茅庐,多带带我吧!
“叶东子”影影
这不行!你长得和我差不多,又用我的名字,消费者会误以为我们是一家,你这是直接侵害了我的知名商品名称权!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叶东子”影影从事美妆行业多年,其主打的眼影销量较大,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冒牌影”在销售相关眼影产品时,未经“叶东子”影影授权许可,在商品标题链接及详情介绍中使用了相关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引起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冒牌影”与“叶东子”影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两者的经营活动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情形,所以“冒牌影”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市局办公室、普治处、律工处,钱塘区司法局,钱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