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六. 7 月 19th, 2025

案情简介

周某系PayPal的用户。2017年4月14日,周某地址为XX@pinfrist.com.cn的收件箱收到发件人为“P”发件箱为s@.com的邮件,称“我们在April12,2017,收到法院指令,由于您有可能侵犯了C的知识产权,您的账户必须受到限制。在得到进一步消息之前,您的收款、付款、提款功能以及部分或所有款项的使用均可能受到影响。”2017年5月27日,周某的账户显示其被冻结3,004.88美元。一审另查明,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网络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数据处理,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场信息咨询和经济信息咨询。美银宝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商业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和客户后续服务,商业数据的处理与分析;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国际经济信息咨询(金融信息除外)。

一审再查明,PayPal付款服务是一种储值工具,P.Ltd.系该储值工具的持有者,且PayPal用户服务协议是与新加坡P.Ltd.之间签订的合同。

被上诉人美银宝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美银宝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两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仅是新加坡公司P.Ltd.的全资子公司,并提供了与新加坡公司P.Ltd.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系争支付平台的经营方,该平台的实际经营方是新加坡P.Ltd.。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属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系PayPal的用户,周某的钱款亦是在PayPal的平台上被冻结的。周某认为两被上诉人系PayPal在中国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两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也不包含第三方支付,再者,PayPal用户服务协议是与新加坡P.Ltd.之间签订的。故周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周某在PayPal平台的资金是否是两被上诉人冻结,即两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周某提供的公证材料显示,在PayPal服务平台有明确标注P.Ltd.系PayPal储值工具的持有者。PayPal用户服务协议亦明确该协议是与新加坡P.Ltd.之间签订。再根据两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上诉人确是新加坡P.Ltd.全资的子公司,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在此情况下周某主张两被上诉人是PayPal平台的实际经营人依据有欠充分,在两被上诉人主张其仅是受新加坡P.Ltd.委托提供客户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认定周某的款项是被两被上诉人冻结。因此,周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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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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