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五. 9 月 26th, 2025

#挑战30天在头条写日记#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京市秘科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张东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阅卷,并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德国公司客户、新加坡客户、巴林客户、东台东风客户等在内的客户信息,对于原告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1、德国公司是原告员工李西负责通过GDnnifDr Di<moju.D@mkbrasivDs.Dom企业邮箱与德国公司沟通联系,两家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达成第一笔68780美元的交易,此后分十一笔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均进行了交易,交易总额为8001.69美元(约合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基于与德国公司的交易属外贸交易,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从与德国客户的外贸交易中获得免抵退税额为人民币671011.95元(共计12笔)。[证据三中: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12份 交易的形式发票(合同)、提单、李西每次交易时的邮件沟通情况]

2、新加坡、巴拉圭、巴林等外国客户也均是原告通过展会方式获得,且交由李西通过企业邮箱与之沟通,均进行了实质交易。原告分别与新加坡、巴拉圭、巴林客户的交易金额分别为21135美元(约合人民币13.3万元)、19675美元(约合人民币12.4万元)、1381美元(约合人民币9000元),获得的免抵退税额为人民币30000余元。[证据三中:原告与客户间交易的形式发票(合同)、工商银行涉外收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澳门客户、巴西客户是通过原告企业邮箱询盘获得,于2020年11月、2021年4月1日分给了李西,由李西代表原告通过邮箱与客户沟通。[证据三中:企业邮箱邮件]

4、荷兰客户、土耳其客户分别是原告在工商制造平台的推广而获得的客户信息,于2020年7月、2021年12月分给了李西,由李西代表原告通过邮箱与客户沟通。[证据三中:企业邮箱邮件]

5、东台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自2017年5月份便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国内客户,至2021年4月份,双方间的交易次数达10余次之多,交易金额近40万元,从中获得利润约 6万 元。[证据三中:交易合同等记录、企业邮箱邮件]

故,前述8家客户,基于原告的前期推广、参与展会等方式而获得了联系方式,均是原告基于对员工李西的信任而将相应客户信息交由李西具体沟通,该工作内容为李西的本职工作,且已有多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多笔交易,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交易总金额达850592.69美元(约合人民币540万),获得免抵退税额为人民币701832.52元,已实际获得高额利润,且东台东风客户亦是原告的深度合作客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八家客户信息,显然属于商业秘密概念中的客户信息。

二、原告所提交、掌握的涉案八家客户信息,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客户信息均属特殊客户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应信息在2022年4月20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本案诉讼的需要,就案涉8家客户特委托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系非公知信息而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有:

该8名客户信息属于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中德国客户、新加坡客户、东台客户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商品、送货地点、交易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深度经营信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交易内容体现客户独特的交易习惯、需求,交易价格体现客户的交易意向、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及价格成交的底线,交货时间体现客户要货的频次、规律。且原告主张的上述3家客户信息并非客户名称和普通信息的简单列举,是在商务往来中形成的特定深度客户信息的组合,该客户信息的组合不属于本领域的从业人员一般经营知识和经验所能了解和掌握的。

另, 5家(荷兰客、巴林客户、澳门客户、巴西客户、土耳)该5家客户的联系方式多通过广交会或工商制造平合渠道获取,该5家客户在已了解原告的主营产品、价格等情况的前提下,向原告发出的交易意向信息,有的进行了一些实质性的交易,此种信息并非一般的客户信息,属于具有特定产品需求、交易意向的客户向原告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邀请,亦是原告重要的客户资源。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上述5家客户信息并非客户名称和普通信息的简单列举,是一种带有交易意向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特殊客户信息不属于本领域的从业人员仅凭积累的一般经营知识和经验所能了解和掌握的。这8名客户信息是非公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且经过了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出具了鉴定书对以上结论予以认定。

鉴定意见最终明确为:原告所主张的8家客户信息在2022年4月20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三,足可证明案涉8家客户为原告的经营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该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原告对前述的八家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七可知:为注重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原告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进行了保密条款的约定。

原告的销售团队并不与原告的财务、生产等部门在一处办公,李西所在的外贸销售部单独设在位于前后区陇海路溪水御府,且团队成员一般为三至五人,相互间并不知晓对方所负责对接的具体客户信息,与公司客户进行对接联络必须使用企业统一邮箱,并要求对各自负责的客户信息文件夹设置密码,办公电脑也要求设置密码,还要求对所负责的企业邮箱设置各自密码,相互间也互不知晓。且外贸员相互间并不知晓负责对接的国外客户。

2022年3月14日原告告知李西在职期间将原告客户转移至西东公司,李西当时就所使用的邮箱密码进行了告知,说明业务人员所使用的邮箱进行了加密。原告多次通过会议、微信群、微信聊天、及与专业机构签订相应协议,从而多次强调并采取了措施就含客户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

因生产、经营中为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特请求认证,只有条件达到,才能获得两化融合证书,且获得后,还要求员工予以学习。足可证明原告对含客户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明确告知客户信息不能泄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该条规定只要有所列举七条情形之一的,便可认定在正常情况下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显然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而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李西违反保密义务,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已实施了侵犯了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四显示:(1)李西于2020年2月18日,与巴林客户通过原告企业邮箱沟通,称:“我现在去了京市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家新公司。我的新公司有实力更强、竞争力更强,服务更好、质量更好的厂家供应商。以后请用我的新邮箱联系我:gDnnifDrDi0629@163.Dom,请看附件,你会发现我们最好的报价。李西 京市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2021年1月12日通过邮件与澳门客户联系,谎称:“我以后会用gDnnifDrDi0629@163.Dom 更多,因为moju.D@mkbrasivDs.Dom马上满了,而且我们公司很难删除这些重要的邮件”

(3)于2021年2月5日与原告企业邮箱与新加坡客户沟通,谎称:“西东是我厂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品公司,西东和秘科是同一家工厂,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你购买的质量将完全相同……”

(4)与德国客户于2021年3月2日邮件沟通,谎称:“西东是我厂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品公司,西东和秘科是同一家工厂,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因为我们的政府资助了新成立的出口公司来应对疫情,因此,我们成立了我们的新的贸易公司 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获得我们的政府补贴,并为我们的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价格。”“另一件重要的事(此仅适用于秘科,西东目前尚未收到任何涨价通知):随着原材料成本的上升以及人工、包装和物流成本的增加。不幸的是,我们无法避免相应地调整我们的价格,并增加所有产品的5%,从今年开始,从您的下一个订单”。

与德国客户于2021年3月3日邮件沟通:“你上一封电子邮件中的问题如下:

1.您是否要求所有文件,包括采购单,现在注明“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秘科?是的,我们需要所有文件,包括采购单,现在用“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代替秘科。

2.我看到您有多个电子邮件地址,您希望我们继续使用哪个电子邮件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gDnnifDrDi 0629@163. Dom 将在未来使用。

3.我们是否必领向货运代理发出其他特别指示?贵公司的联络人是否仍然一样?

是的,联系人保持不变,只是更改了电子邮件地址:

公司名称: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

货物:磨盘

上海/纽约

姓名:李西

电子邮件: gDnnifDrDi 0629@163. Dom

手机:0086 139034117

4.如果我们向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并付款,而不是秘科,就不会涨价,对吧?

﹣是的,完全正确。”

(5)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邮件与巴西客户沟通,谎称:“西东是我厂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品公司,西东和秘科是同一家工厂,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因为去年我们的政府补贴了在疫情期间成立的新的出口公司。因此,我们成立了我们的新的贸易公司 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获得我们政府的补贴,并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价格。”

(6)于2022年2月8日与土耳其客户邮件沟通,直接不让客户通过原告的企业邮箱进行沟通,要求客户发邮件到李西的163个人邮箱。【证据材料四:李西在任职期间,通过原告企业邮箱GDnnifDr Di<moju.D@mkbrasivDs.Dom,自2020年2月份便开始与巴林客户、澳门客户、新加坡客户、巴西客户、德国客户等客户进行沟通,虚构谎言,将属于与原告交易的机会转给京市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

(7)德国客户的邮箱为saDDs<saDDs@DmpirDabrDsivDs.Dom,德国客户不再下订单之后原告催促李西与德国客户进行联系询问情况,于是李西伪造德国客户邮箱为saDDs<saDDs@DmpirDabrasivDs.Dom,自己给自己发信息,然后伪装德国客户回复。

从前述邮件的内容,并根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足可证明:李西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应承担相应保密义务。而李西在任职期间,却通过原告企业邮箱GDnnifDr Di<moju.D@mkbrasivDs.Dom,与巴林客户、澳门客户、新加坡客户、巴西客户、德国客户等客户进行沟通,虚构谎言,谎称“西东是原告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口公司,西东和秘科是同一家工厂,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诱导国外客户从而与西东公司交易,已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已直接导致原告丧失相应客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五、李西、张东、西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共同对侵害原告经营信息,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六可知:西东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6日,张东系被告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该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台系李西的母亲。而张东与李西在西东公司成立前至今系夫妻关系,二人相互之间及与西东公司之间均存在多笔相互转移资金的情况,即三者间财产混同。

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八、九可知:李西系原告的资深外贸专员,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为了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在2020年是以京市华新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将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转走;后为了进一步获得空手套白狼的巨额利润,便与其配偶张东商议于2021年1月份成立了以销售磨料科技为主的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张东及李西母亲王台为股东,由张东任法定代表人将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转走。

通过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外币账户及人民币基本户),及原告的企业邮箱邮件内容可知,属于原告的合作客户如:德国客户、澳门客户、新加坡客户、东台东风等诸多客户,均与西东公司发生交易,且与西东公司发生交易的客户之前均属于原告的客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仅含经营者,而包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张东作为西东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组织实施销售侵权产品,属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员工李西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仍获取、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京市西东公司显然属于李西、张东为恶意侵犯原告客户信息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直接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了多次交易,且所有的交易对象均是原告的客户,其当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故,李西、张东、西东公司应当共同对侵害秘科公司经营信息给秘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五、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

1、关于被告销售获利:通过我方调取的被告西东公司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外汇户流水明细得知,被告与我公司德国客户自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11日交易金额为465036.51美元,与澳门客户交易金额为19000美元,与新加坡客户交易金额为115.4美元,通过被告西东公司工商银行金融广场支行基本户流水得知,与东台东风客户交易金额为72670人民币,以上总销售额按照被告结汇后在其基本户的显示折合人民币为3193215.59元。通过京市风王砂轮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进行采购,采购金额为2919955.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故、被告的销售获利为3193215.59-2919955=273260.59元。

2、关于运费获利;通过被告提交的与德国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得知: 德国NO.1411合同金额7266美元(货值4831+空运费2435美元),被告实际支付空运费9000+4364=13364,空运费获利2435*6.-13364=2244.35

德国NO.1559合同金额16780美元(货值10857美元+空运费5923美元),被告实际支付空运费22328,空运费获利5923*6.-22328=15638.43

以上运费总获利金额为17882.78元。

3、关于原告退税的损失,原告是一家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生产企业退税额计算方法为销售额13%=(3193215.59-72670)=405076.93元。

4、李西伙同其丈夫在2021年1月份成了西东公司,以侵犯原告的客户为业,通过庭审证据可证明被告所有交易的客户均来自于原故,原告2021年期间为被告缴纳的社保以及支付的工资提成共计79278元,该部分费用为被告的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

5、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签订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 75000元,为确认被告侵犯的8名客户属于不被公众所知晓的信息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交通费1000,可信时间戳服务费400元、保函保险费3000元、打印、复印资料费500元,还有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为维权而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为 185700元

6、原告为自产自销的生产企业,如果从原告自己工厂直接出货利润更大,但生产利润来说按10%计算,被告向风王公司采购额为1161600元,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部分利润所产生的损失1161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7952元,该金额尚未包括原告并未掌握直接能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导致原告损失的行为,如:将客户转至京市华新公司的损失、将马来西亚等客户转走的损失等。因被告侵权时间长,恶意程度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主张300万元

六、李西在职期间,伙同配偶张东专门成立西东公司,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行为恶劣,对侵权行为至庭审时亦无悔过之意,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合证据材料九:1.京市西东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6日,张东(李西配偶)系京市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另一股东王台系李西的母亲,即:李西在秘科公司任职期间,专门伙同张东恶意串通,而成立西东公司,该公司的成立后的合作客户均为秘科公司的客户,足可说明西东公司的成立/运营便是以专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业。

2.根据李西、张东在本案立案之后,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将西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减至3万,其意在减轻西东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该行为明显系恶意逃避责任的承担。

3.李西在秘科公司立案且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应材料后,得知秘科公司已知晓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却先行以秘科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抢劫其财物/非法拘禁其人身自由的理由拨打110报案,致使秘科公司不得不疲于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给秘科公司遭成了严重的商誉损失。

4.李西系秘科公司自2014年招聘入职,经过长达八年的细心培养,从职场小白培养成对磨料科技十分熟知的专业人员,在秘科公司对其给付高于同行业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而李西却从2020年2月起便存在恶意将秘科公司客户转移给其他公司交易,至2022年3月,长达两年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之长令人惊叹。

5.西东公司在经营半年后,为达到获取更大利润的目的,而利用亲属关系以亲属名义于2021年6月注册成立了京市少呈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西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相一致,意在通过该公司向原告采购外贸客户所需秘科公司产品,结合通过其他采购商向秘科公司采购,说明被告为隐蔽侵权行为不被发现而故意为之,以获得长期利益,相应采购商成为其侵权的工具。

6.秘科公司就李西侵权行为告知后,李西仍无悔过之心,继续与德国客户、东台东风客户进行沟通,恶意损坏秘科公司商誉,已达到使秘科永久性失去客户,继而由西东公司可以与秘科公司客户继续交易的目的,性质极其恶劣。

7.秘科公司为业务拓展而专门成立业务部门,并为业务拓展而常年参加国内外的展会,花费之大超乎想象。且被告的违法行为系在职期间而为自己私利而恶意为之,给磨料科技行业,尤其是对秘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客户及磨料科技行业对秘科公司的评价显著降低,使秘科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

故,应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西系自2014年8月入职原告任外贸员,接触并掌握了原告的部分客户信息,基于为获得高额利润的非法目的,于2020年2月份便将原告巴林客户,通过不正当手段转至与京市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易。后为了进一步获得更高额的利润,便伙同其配偶张东于2021年1月份成立以张东、李西母亲王台为股东,张东任法定代表人的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专门以转移原告客户为目的,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业。为达到其转移客户的行为不被发现,而又以亲属名义开立京市少呈公司,与借用其他采购商共同向原告迂回采购,相应采购商成为其侵权工具。另,作为专精特新的制造、销售企业,为业务拓展共花费巨资,却被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损失的后果,故请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对其适用处罚性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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