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 12 月 21st, 2025

【案件回顾】

原告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原告某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申请注册“某米”商标,2011年4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原告某米科技公司还陆续申请注册“某米”“智米”等一系列商标。自2010年底开始,原告通过互联网开发软件系统并宣传、推广和销售某米手机,同时采用“智能手机高配低价”“在线集中预定”的销售策略,使得某米手机在发布前即已获得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2011年,原告手机正式发布当天,其手机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大幅增长,其商标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原告及其手机进行宣传报道。自2013年起,原告持续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开场前投放,并在2017年获得春节联欢晚会“标王”位置。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亦多次报道有关原告及某米手机的新闻。原告及其某米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生产、销售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曾于2011年11月申请注册“某米生活”商标,2015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等。该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6年起,被告在其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某米生活”标识,大量使用宣传语“某米生活为品质而生”“我们只做生活中的艺术品”、橙白配色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并在苏宁、京东、淘宝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高达6118万余元。此外,中山奔腾公司曾提出97项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与原告“某米”“智米”近似的商标。

原告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了原告“某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汉济律师论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某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被告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请求。遂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某米”商标及其某米品牌手机获得公众关注的方式具有一定特殊之处,在判断案涉“某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充分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特点,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而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原告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将某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某米生活”商标之前,原告“某米”注册商标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可以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告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经二审查明,直到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侵权规模极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上述因素在确定惩罚赔偿倍数时均应予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赔偿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三倍,同时区分计算被告自营店和经销商的销售额,认定被告侵权获利共计2039万余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万余元,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济律师提醒】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一系列举措,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江苏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有关精神和要求,适时提出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本案系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生动实践。裁判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获利等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5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并全面弥补了权利人的合理费用支出,体现了鲜明的司法导向。在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裁判既考虑到侵权人自营店与其经销商销售额的不同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及高额赔偿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本案还体现了司法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成果的创新程度、知名度呈正相关性的裁判原则。在认定案涉的“某米”商标是否驰名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了客观、全面地认定,而非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的规定。在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本案对于实现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江苏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在判断案涉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充分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特点,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而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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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UU 137234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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